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3-金訴-1003-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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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方超緯 林琮海 蔡耘澤 洪靖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51號、第8707號、第11010號、第1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 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超緯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琮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靖淳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五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蔡耘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Facebook帳號暱稱「鄭小妹」)及方超緯均明知未 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超緯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超緯郵局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至10月1日,接續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方超緯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方超緯郵局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方超緯再依卓訓宇指示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卓訓宇向梁信煜借用梁信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以星城ONLINE遊戲幣支付款項給卓訓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琮海經由方超緯之介紹,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林琮海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0年10月6日將中獎金額匯入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共計2萬3,800元。林琮海再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金額轉帳至卓訓宇不知情之胞弟卓訓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於111年2月13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三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2月13日將中獎金額匯入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共計4,800元。洪靖淳再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不知情之母洪雯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五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洪靖淳再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均明知未實際消費 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先由蔡耘澤依卓訓宇、方超緯之指示,透過方超緯將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耘澤郵局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之註冊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密碼)提供給卓訓宇使用,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七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蔡耘澤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4月6日將中獎金額匯入蔡耘澤郵局帳戶。蔡耘澤、方超緯再依卓訓宇指示,由蔡耘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卓訓宇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饒文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3至72頁;第114至12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在調查站或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方超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方超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方超緯與暱稱「鄭小妹」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許月玲部分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領獎紀錄截圖2張、110年10月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洪管鴻部分之110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異常案件管理作業截圖及工作表共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梁雅雯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調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1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261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93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二: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林琮海與暱稱「鄭小妹」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Winarsih部分之110年12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林亭慧部分之110年11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官黃蘭英部分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張金田部分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蘇莉部分之110年11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Emma Biton部分之110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趙惠絹部分之110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黃美玲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陳日明部分之110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ICIH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劉淑珍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黃媺茜部分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康馨云部分之11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李好慈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星圓字第1100514-002號函1份(調查卷第13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6頁、第169頁、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2頁、第184至187頁、第189頁、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16至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49頁、第251頁、第253至256頁、第281頁)。 (三)犯罪事實三:證人洪雯玲談話紀錄、偵訊中證述、被害人 李明恩部分之111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鄭麗鴻部分之111年3月2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林芳瑄部分之111年3月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高麗惠部分之111年5月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江明志部分之111年7月13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施建興部分之111年5月1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中獎清冊批次下載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111年5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8707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91至293頁、第297頁、第309至313頁、第333至337頁)。 (四)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高美湘、告訴人饒文卿警詢證述、被 害人陳秀玲部分之111年5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蔡美蘭部分之111年4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張元博部分之111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阿美部分之111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廖沛琳部分之111年4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洪慧卿部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陳柏任部分之111年4月1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陳禹築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RUMSARI部分之111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詹清香部分之111年7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葉祐嘉部分之111年4月18日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柯恭林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被害人陳昱銨部分之111年4月1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許芳怡部分之111年7月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鈺雯部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告訴人饒文卿部分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印刷廠111年8月5日財印業字第11122002430號函暨所附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及發票明細資訊截圖1份、被害人張孟勲部分之111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湘芸部分之111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沈慧芬部分之111年5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謝雯玲部分之111年4月2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高美湘部分之111年5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發票明細資訊截圖1張、被害人林育立部分之111年4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子騏部分之111年4月1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蔡耘澤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8707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9至195頁、第197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至8頁、第12頁、第14至17頁;警字第171號卷第8至10頁、第12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24頁、第31至37頁、第119至1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次被告2人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本次行為之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①各次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而各次被告 5人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各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各 次被告5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在偵查階段未明確詢問洗錢罪認罪與否,然被告5人對本案行為犯罪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卓訓宇及方超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告5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間;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林琮海間;就犯罪事實三2次犯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洪靖淳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蔡耘澤間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各次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卓訓宇(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方超緯(就犯罪事 實一至四)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行為),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以詐取獎金,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在偵查及審理就犯罪事實一均自白洗 錢犯罪,就該次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上開已有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洪靖淳、蔡耘澤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犯行、被告蔡耘澤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並且在偵查過程中均已將歸戶之全部款項(高於實際所得)繳回,被告洪靖淳、蔡耘澤所為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雖屬不當,然審酌其3人在本案所為係藉由發票兌獎方式獲取他人之中獎獎金,而現在社會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模式多屬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性犯罪,並且犯罪所得經常以上萬元起跳,又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會涉及加重詐欺罪部分,亦僅係因被告卓訓宇請被告方超緯分別去找其餘可用於兌獎之帳戶使用,始會與被告林琮海、洪靖淳、蔡耘澤共同犯各次犯行,而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是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款項,顯輕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樣態,又因其3人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由被告卓訓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且由被告方超緯提供帳戶或協助被告卓訓宇向被告林琮海、洪靖淳、蔡耘澤索取帳戶提供予被告卓訓宇兌獎後獎金歸戶,再分配獎金,被告5人所為,均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5人自始坦承犯行,復參以各附表所示本案兌獎獎金即犯罪所得非高,手段亦尚屬平和,以及被告洪靖淳及蔡耘澤在甫遭查獲即將兌獎獎金全數返還國稅局;暨兼衡被告卓訓宇前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卓訓宇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方超緯、洪靖淳所犯各罪部分,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為之方式、態樣均屬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分配發票獎金之方式為,其中犯罪事實 一由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對分,其餘各次則係被告卓訓宇獲得全部獎金之一半,剩餘一半獎金由被告方超緯與其所借得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琮海、洪靖淳及蔡耘澤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第122頁),是就各次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均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而被告洪靖淳及蔡耘澤均已將全數歸戶之獎金返還國稅局,有111年5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佐(偵字第8707號卷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24頁),是就其2人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方超緯郵局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8月29日23時42分 LY00000000 1,000 共3,700元,由卓訓宇、方超緯各半,一人分得1,850元。 卓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29日23時43分 LH00000000 200 3 110年8月30日23時30分 PF00000000 500 4 110年9月2日18時42分 PA00000000 200 5 110年9月6日14時23分 MA00000000 200 6 110年9月6日14時24分 LX00000000 200 7 110年9月12日11時19分 PE00000000 200 8 110年9月26日18時53分 PH00000000 200 9 110年9月26日20時46分 PH00000000 200 10 110年9月26日20時52分 NJ00000000 200 11 110年10月1日2時58分 NL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1日2時59分 NM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1日3時5分 NZ00000000 200 附表二(被告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PV00000000 200 共23,8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00元、方超緯與林琮海各分得5,9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琮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6日1時11分 PV00000000 1,000 3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PW00000000 1,000 4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QA00000000 200 5 110年10月6日0時31分 QA00000000 1,000 6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A00000000 1,000 7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QA00000000 1,000 8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A00000000 200 9 110年10月6日1時16分 QA00000000 200 10 110年10月6日1時7分 QB00000000 1,000 11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B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E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F00000000 200 14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E00000000 1,000 15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QE00000000 200 16 110年10月6日6時27分 QF00000000 200 17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E00000000 200 18 110年10月6日2時1分 QE00000000 200 19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H00000000 200 20 110年10月6日2時5分 QK00000000 200 21 110年10月6日0時52分 QM00000000 200 22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M00000000 (誤載為QM00000000) 200 23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M00000000 200 24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QN00000000 200 25 110年10月6日0時30分 QN00000000 1,000 26 110年10月6日0時32分 QP00000000 1,000 27 110年10月6日1時25分 QP00000000 200 28 110年10月6日1時24分 QR00000000 200 29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W00000000 200 30 110年10月6日1時50分 QW00000000 200 31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QV00000000 200 32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U00000000 200 33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RC00000000 200 34 110年10月6日0時56分 QZ00000000 1,000 35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RD00000000 1,000 36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VG00000000 1,000 37 110年10月6日0時53分 PV00000000 200 38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PV00000000 1,000 39 110年10月6日3時58分 QA00000000 200 40 110年10月6日1時46分 QA00000000 1,000 41 110年10月6日1時1分 QE00000000 200 42 110年10月6日1時49分 QD00000000 200 43 110年10月6日1時51分 QD00000000 (誤載為QD00000000) 200 44 110年10月6日1時8分 QF00000000 200 45 110年10月6日0時36分 QH00000000 200 46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H00000000 1,000 47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QH00000000 200 48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H00000000 200 49 110年10月6日1時14分 QL00000000 1,000 50 110年10月6日0時49分 QM00000000 200 51 110年10月6日1時整 QS00000000 200 52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QS00000000 200 53 110年10月6日0時55分 QY00000000 200 54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RC00000000 200 55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RC00000000 200 附表三(被告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RZ-00000000 1,000元 李明恩 111年2月13日6時40分 共4,800元,由卓訓宇分得2,4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1,20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SH-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3 TK-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4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5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6 TZ-00000000 (誤載為T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4分 7 UC-00000000 1,000元 鄭麗鴻 111年2月13日18時38分 8 UL-00000000 200元 林芳瑄 111年2月13日2時1分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2月13日2時10分 2,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13日6時42分 1,400元 同上 3 111年2月13日17時58分 3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2月14日9時7分 1,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附表五(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UR-00000000 200元 高麗惠 111年4月24日18時14分 共2,2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5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WE-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7時10分 3 WS-00000000 200元 江明志 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4 WU-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5 WV-00000000 200元 施建興 111年4月17日0時45分 6 WY-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7 W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24日18時12分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8日16時33分 5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8日16時34分 6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3 111年4月8日17時24分 2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18日1時8分 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被告蔡耘澤郵局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發票 所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V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共23,9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50元、方超緯與蔡耘澤各分得5,975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VV-00000000 (誤載為V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4 V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5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6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7 VY-00000000 1,000 陳秀玲 111年4月6日0時1分 8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9 VZ-00000000 1,000(起訴書誤載為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0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1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2 WA-00000000 1,000 蔡美蘭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3 WB-00000000 200 張元博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15 WB-00000000 1,000 阿美(綽號)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6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17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0分 18 WD-00000000 1,000 廖沛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19 WE-00000000 200 洪慧卿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20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1 WE-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2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3 WE-00000000 200 陳柏任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4 WE-00000000 200 陳禹築 111年4月6日0時22分 25 WF-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6 WF-00000000 200 RUMSARI 111年4月6日0時28分 27 WG-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8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29 WH-00000000 200 詹清香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30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31 WH-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2 WJ-00000000 1,000 柯恭林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3 WJ-00000000 200 陳昱銨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34 WJ-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5 WK-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6 WM-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37 WM-00000000 500 許芳怡 111年4月6日0時2分 38 WM-00000000 1,000 黃鈺雯 111年4月6日0時1分 39 WN-00000000 200 饒文卿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40 WN-00000000 1,000 張夢勲 111年4月6日0時14分 41 WN-00000000 2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2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1分 43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44 WN-00000000 1,0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5 WQ-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46 WQ-00000000 200 沈慧芬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7 WR-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48 WS-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49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50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分 51 W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3分 52 WU-00000000 (誤載為W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53 WU-00000000 200 謝雯玲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4 W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5 WV-00000000 200 高美湘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6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57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8 WX-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9 WX-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60 WX-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61 XB-00000000 200 林育立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62 XB-00000000 1,000 黃子騏 111年4月6日0時6分 附表八: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6日0時4分 2,0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000元 同上 3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2,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6日0時24分 700元 (誤載為710元) 同上 6 111年4月6日1時34分 800元 (誤載為810元) 同上 7 111年4月6日6時36分 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4月6日7時1分 81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