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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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