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金訴-1011-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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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呂曜廷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門號〇○○○○○○○○○、〇九〇九六二二二六〇IPHONE品牌之行動 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鉦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211」)、呂曜廷(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薇薇安」、「飛奔」、「金福氣」、LINE通訊軟體暱稱「Jorden」、「大浪淘沙」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其等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銀行帳戶合作、驗卡拿錢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莊鉦銡、呂曜廷知悉或有參與刊登廣告收取帳戶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呂國正發現上開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浪淘沙」詐欺集團成員對呂國正佯稱:收取提款卡換現金,將提款卡置於特定地點後,會另給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現金等語,呂國正察覺有異因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將其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2號置物櫃中,並拍攝置物櫃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莊鉦銡、呂曜廷即依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家樂福北門店,由呂曜廷入內領取呂國正置放之上開提款卡,莊鉦銡則留在車上監控呂曜廷之行動。嗣為在家樂福北門店埋伏之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當場逮捕呂曜廷,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逮捕在車上等候之莊鉦銡,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已發還)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呂曜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呂國正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附表編號1、2),復有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第2頁第1行犯罪事實業已記載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未予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當係漏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係既遂,然被害人並未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僅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而將其帳戶提款卡置於上開地點,嗣被告2人並被埋伏之警方逮捕,故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然因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認既遂犯行,僅行為態樣有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有參與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2人認識部分,亦令其等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非法收集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非法收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呂國正,然其等認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所收取之物為提款卡,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著手於非法收集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莊鉦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住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2)被告呂曜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家人同住家庭生活狀況。(3)被告2人為圖己利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之動機、手段。(4)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在場監控或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物品及被害人之損害。(6)被告呂曜廷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7)被告2人年輕識淺,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渠等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莊鉦銡、呂曜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詳如主文所示),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莊鉦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呂曜廷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提款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呂曜廷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7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 被告莊鉦銡自白 (1)113年11月13日、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4-23 (2)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4-17 (3)11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48、49、54、55 3 被害人呂國正 113年11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0-32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卷38、44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警卷39-43 警卷45-48 6 勘察採證手機電磁紀錄同意書 警卷50、51 7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53-54 8 被害人呂國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浪淘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55-61 9 被告莊鉦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清德」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62-66 10 被告莊鉦銡與Telegram群組「LV包包」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警卷6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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