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金訴-1014-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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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吳○虎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1年1月起,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要求甲○○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且甲○○已可預見綽號「阿龍」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後轉交,係為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參與綽號「阿龍」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刑),與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吳○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源(所涉犯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貴(所涉犯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接獲指示,隨即使用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砡門市隨即轉交予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吳○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拍攝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源)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貴)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現金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本案被告既已知悉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內容及過程,與一般應徵合法正當工作大相逕庭,且可獲取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亦不知悉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凡此種種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供承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辯稱迄未領取云云,然若未領取本案報酬,何以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吳○虎匯入款項,在上開統一超商富砡門市隨即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龍」,被告上開辯解,難堪採信,足徵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收取後,被告供稱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本案其餘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11年3月9日14時44分48秒吳○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50,000元至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2分13秒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00元至黃○貴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10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55秒)黃○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000元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甲○○於111年3月10日0時19分4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砡門市以ATM提領現金10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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