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3-金訴-1019-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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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永得、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包含LINE暱稱為「濃煙伴酒」之人【下稱「濃煙伴酒」】、LINE暱稱為「順其自然」之人【下稱「順其自然」】、負責收水上繳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簡永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陳聖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罪)。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 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無證據證明簡永得、陳聖章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  ㈢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接收「濃煙伴酒」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嗣再依「濃煙伴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轉交給「濃煙伴酒」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陳聖章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0時許,接收「順其自然」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之人及公司。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26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某處,轉交給「順其自然」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㈡被告陳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834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被告陳聖章工作證照片1張、113年8月13日蒐證照片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簡永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 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偵11763卷第205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簡永得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得。  ⒋被告陳聖章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 終否認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易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聖章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聖章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章。  ⒌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永得、陳聖章各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各自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詐騙經過,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均僅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其等本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簡永得、「濃煙伴酒」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順其自然」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陳聖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永得雖始終自白認罪,然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陳聖章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快速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被告簡永得已因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聖章則尚未獲有對價,以及被告簡永得、陳聖章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60萬元、260萬元。另綜合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簡永得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簡永得,日期:113年6月14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章,日期:113年6月22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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