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金訴-1019-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順為求抵償債務,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超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有罪)。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偉順與「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偉順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林偉順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胖胖要起飛」,與該群組中的「鐵牛」、「超超」聯絡,並於113年5月23日接收「鐵牛」所傳送之QR CODE,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開雄」之簽名及印文。林偉順嗣依「鐵牛」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李開雄」,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歐淑娟、附表一、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得手後,隨即在上址麥當勞附近,將前述贓款轉交給「鐵牛」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終否認 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本院卷第249頁)。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手法為何,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抵償其對「鐵牛」 所負之債務,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乏證據足認其已獲有對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8、249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該案判決足憑。從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0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黑莓卡1張)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開雄」)1張 0 偽刻之「李開雄」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0 保密協議書(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