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M-113-金訴-1020-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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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政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 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被告與「趙政2.0」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項之交、收模式迥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等嫌疑均屬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作情形,認被告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認有明顯改善,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犯罪,並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行,本案涉案過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金額高達1,225萬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被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與內容,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重刑之下,因此誘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追查,足見被告本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本院認:  ㈠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趙政2.0」及「黑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 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本院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 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倘能以2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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