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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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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