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3-金訴-1025-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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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程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南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崎仔頭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話方式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志遠」。嗣「陳志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鍾大偉於112年11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之暱稱向鍾大偉介紹虛設之「貝萊德」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同日13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鍾大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南程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陳志遠」 ,並傳送密碼,且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鍾大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陳志遠」說要幫我開通外幣功能,「許可欣」說要匯款給我,說機場沒法帶那麼多錢,要借我的帳戶,匯款過來當生活費,我才會將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傳送密碼予其使用;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66頁),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許可欣」,也不認識「陳志遠」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認證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陳志遠」沒有證明他是銀行人員,我就相信他,辦銀行業務不可以用電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被告所述其知悉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更知悉銀行相關業務無法以電話辦理,則被告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行為時為47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油漆(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我有被判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成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