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3-金訴-1029-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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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證 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 (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分:外勤部」之工作證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交友軟體li tmatch暱稱「梁家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述如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向蘇瑩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黃靖捷即與「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蔡林娟」、「張明道」以上開話術對蘇瑩栩施用詐術,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9時20分許,在蘇瑩栩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黃靖捷經由「梁家欣」之介紹認識「在水一方」後,「在水一方」即將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及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黃靖捷,要求黃靖捷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蘇瑩栩收取前揭投資款。嗣黃靖捷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即於前揭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270萬元投資款之際,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黃靖捷之署名,並將之交付予蘇瑩栩,足生損害於蘇瑩栩、顧大維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完畢後,黃靖捷即依指示自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案報酬,嗣再將剩餘之269萬元在嘉義市某停車場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某成年男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69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8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11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8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19、42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揭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家欣」、「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 」、「旭達營業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為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代理人陳月塑、陳曉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及存款憑證(已扣案),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顧大維」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款項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取得的投資款中,先抽取1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在水一 方」、「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79至8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嘉檢松黃113偵13395字第113903923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