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金訴-1030-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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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順風 陳正文 張竣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及丁○○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陸續加入加入T elegram暱稱「市內少年」之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戊○○、丁○○則負責監控及收水。丙○○、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飆股之廣告,甲○○於113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配合投資公司當沖布局,獲利比散戶自己操作報酬率還高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丙○○即依「市內少年」之指示,攜帶預先製作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成軒)、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成軒」印文各1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空地赴約,迨雙方見面後,丙○○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離開現場後,即與戊○○聯繫,依指示從上開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付給戊○○、丁○○。 二、乙○○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 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www.hritys.com)投資獲利,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詐騙乙○○之機會,仍以LINE暱稱「欣陽」、「彤彤」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乙○○遂假意與「欣陽」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檨仔林店交付20萬元以儲值購買股票之資金。丙○○遂依「市內少年」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與乙○○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蓋指印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乙○○,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儲值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向乙○○收取20萬元後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向乙○○收取之現金20萬元。警方再依丙○○之現場供述,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攔檢稽查戊○○、丁○○所駕駛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逕行拘提戊○○、丁○○,扣得戊○○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3支、車上所放置向甲○○收取之贓款49萬6千元(業經丙○○抽取給付計程車車資4千元)、丁○○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3支。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於警詢、查、本 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乙○○與「欣陽」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戊○○手機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及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3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總此,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3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被告戊○○、丁○○則為監控及收水之人,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吳永豐」之印章、「吳成軒」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就本件2 次犯行均尚未獲有實際報酬(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自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部分,業已取得車資4000元,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丁○○3人均 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之態度,其等均為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遭詐騙,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豐」印章各1個既均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丙○○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另被告戊○○遭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丁○○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其上偽造之「吳成軒」之印文、簽名及指印,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800元部分,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20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丁○○均稱其等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5、1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憑證單據1張(告訴人乙○○) 見18899號警卷第100頁 2 收款憑證單據1張(被害人甲○○) 見21037號警卷第125頁 3 工作證1張(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成軒) 4 公司章1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印章1個(吳永豐)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