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訴-103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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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翔」、「織田信長」、「一拳超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而由胡乃安擔任取款之車手。後胡乃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2人,致丙○○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胡乃安即依「阿翔」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同月2日持「阿翔」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各次提領時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阿翔」,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7至109頁、第111至117頁)。並有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0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2日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5至87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頁、第14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1頁、第183頁、第185至217頁;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翔」、「織田信長」、「一拳超人」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5年內故意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復參以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為車手,為集團後端之分工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本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非高,故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彰顯被告本案所為,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共獲取2,0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99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三)至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 明使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投資詐騙 113年10月1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MAI SON LAM) 113年10月1日21時7分許至21時8分許提領合計2萬5,000元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日15時17分許至15時18分許提領合計3萬5,000元 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民雄新金興店) 2 甲○○ 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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