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M-113-金訴-1037-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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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寅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5、13237、14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寅朝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鎮村○鎮○○○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 5號等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又依本案卷證認尚有不詳之共犯未到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與前一日即有多次持卡提款行為,依被告所述其生活條件尚未有明顯改善,雖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與未到案之共犯串供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倘能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然若無力交保或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訊問後,本院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除附表編號2)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照片、被告本案提款所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扣案物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之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向暱稱「武財神」之人聯繫借款70,000元,後來還不出錢,對方要伊做這個抵債,對方說作1個禮拜可以還清70,000元,伊是從113年8月21日開始作,「武財神」分配工作給伊,暱稱「劉備」之人提供給伊工作用的機車,車手頭則是在伊領完錢後跟伊拿錢跟卡片等語(見9076號警卷第7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在網路認識到詐騙集團的人並借了50,000元,之後滾到70,000元,當時伊因為外面還有帳戶所以沒辦法還錢,對方跟伊說幫忙做8月22日這天之後錢全部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是因為積欠債務後為抵償債務而參與犯行,且依被告所述情節,故本案其所積欠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以被告所稱其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則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之改善,又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武財神」等人,又被告與「武財神」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涉案件並已遭查獲,至於尚未到案之共犯均尚待查緝,有事實足認「武財神」等共犯可能會因尚與被告所存債權債務關係及涉案等因素考量接觸被告並為圖避責而尋求勾串,致使諸多共犯之查緝陷於困難、案情之釐清陷於晦暗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自陳另有其他次提款行為,則以其包含本案所涉犯行而言,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其所為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數諸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但倘能以5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