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金訴-1038-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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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含門號〇○○ ○○○○○○○、〇○○○○○○○○○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煥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因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官月雙實施詐術,致官月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受「Rejoice Everyday」指示前來收款之曾煥騰。曾煥騰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樂米舒肥健康餐」店內所設置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Rejoice Everyday」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詐騙官月雙,惟因官月雙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曾煥騰依「Rejoice Everyday」指示再次前往上址取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月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曾煥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 2.證人官月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 2.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26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暨扣案物照 片2張(見警卷第29至36頁)。 4.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38頁)。 5.官月雙與曾煥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 面截圖45張(見警卷第39至52頁)。 6.曾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81 張(見警卷第53至173頁)。 7.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Rejoice Everyday」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 ,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Rejoice Everyday」以外之人共同涉犯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Rejoice Everyday」1 人,故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人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因被害人同一,而未遂犯屬於既遂犯之階段行為,故此部分應為先前之既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本案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報酬、告訴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目前無收入來源、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9000+8000+6000=23000,見本院卷第36頁),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均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官月雙 113年11月5日19時55分許 8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官月雙佯稱將從國外返台與其結婚,但需先為其支付解除凍結帳戶、機票、海關及醫療等費用,要求官月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官月雙陷於錯誤,約定分別於左列時間,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曾煥騰依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官月雙收取上開物品後,再依指示於指定地點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曾煥騰於最後一次前往收款時即遭埋伏之警方查獲。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官月雙與曾煥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5張、曾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81張(見警卷第23頁、第26頁、第37至173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6頁、第38頁) 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8萬元 113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 4萬元 113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