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金訴-1049-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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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乙○○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可能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暱稱「Global Organ ization」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 ion」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 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Global Organizat ion」指示前往之乙○○。乙○○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 幣,存入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 碼轉出國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再次要求甲○○交付款項,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 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乙○○ 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到場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甲○○)、假鈔200萬元(由警方取回) 、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5次前 往嘉義高鐵之廁所,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提供之二維條碼。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想到這些錢可能是詐欺來的,我剛開始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的,我認為我只是幫朋友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5次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至嘉義高鐵廁 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提供之二維條碼。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6-1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23-24、32-3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43-47、51-59、61-63、91-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始交付款項給被 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2-23、32-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5-77、83-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與「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 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並無須大費周章補貼車資派人面交領取款項。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鉅額款項領出,再委請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其他帳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他人要求向另一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委由收款之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之LINE對話內容摘錄如 下(警卷第99-130頁): Global Organization 被告 那我收的金額是0000000元 那我要分3天匯比特幣給你們 您的意思是您今天將轉移部分資金, 並在2天內完成其他部分的發送就像 你上次付錢給郭女士那樣嗎? 嗯,因為警察抓的緊超過45萬 就會被叫去警察局問話 (略) 現在我們將向您發送一條訊息,告 訴您如何與她交談,請等待我們的 下一則訊息 潘家珍你好,聯合國派我來和你預 約,他們說你會給我70萬台幣,我 想知道我們明天可以在哪裡見面 謝謝 (略) 這就是你要說的全部,請不要說更多 更多問題。 (略) 不要說太多,只說我們指示你說的話 你好:我的帳戶額度都滿了不能 再匯款,我跑了好多家都沒有人 幫助我,我從6點多找人找到現在 ,現在好不容易找到人幫助我, 因為人家是專門坐車來幫助我, 可是人家要我給她酬勞20000元 ,她也很怕出事找她,我我給她 好處她才答應我不然明天我也不 知道我還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人, 警察都常常來巡邏很危險,所以 現在在比特幣機器那裏都沒人敢 待在哪裡 (略) 我們並不擔心,我們指的也不是您 昨天寄來的140,000我們擔心您如何 匯出先前的金額,因為林太太又要 見面了我們將再次需要您的服務 先休息幾天吧,我這幾天常常去那 裏有攝影機都拍攝到,這樣人家也 會注意我,我這幾天是沒上班,那 如果我上班就不能每天去,現在我 額度又滿了,可否先休息7天好嗎? (略) 那潘太太那筆是真的最後一筆嗎? 我的額度快不夠了,而且我有跟你 說這幾筆時間都在一起,我會被警 察盯上,我的處境很危險 (略) 我們真的很高興您加入我們的團隊 ,我們將信守對您的承諾,確保我 們支付您丈夫的所有醫療費用和手 術費用然後確保他在台灣再次與你重逢 你這樣說我怎麼感覺怪怪的你確保 我會沒事,我真的很怕 (略) 我們對您誠實,我們要求您消除心中 任何形式的懷疑並完全信任我們 之前被那些女人真的被告到怕了 由其是上法院,她們一直罵我 我被法官罵,也被告我的人罵, 我真的很害怕,我要賠錢,還要 做勞動服務 我們對這次經歷感到抱歉,我們 可以告訴您,這樣的事情不會再發生 好的所以你們要保證,不然被告或 被抓的人是我,又不是你們對吧? 你看我現在背上詐騙罪,真是生不如 死的活著 綜合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數次向對方提及會被警察盯上、 太常出現被攝影機拍到。甚至其先前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領款,已遭檢警偵辦,並為法院判處相關詐欺罪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可能。況且,如係正當收取款項,被告何須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向他人說詞,且一句都不能多講,此顯然係因多說多錯,怕被告因此被對方識破詐欺。又被告顯然與聯合國毫無關係,被告竟需向付款之人佯稱自己為聯合國派來之人。 3、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受「志強」所託,向被害人佯稱為 經紀人,而收取8萬5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另於112年5、6月間,提供其名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2次共同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併科罰金1萬、3萬元。於112年3、4月間,提供其管領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5、29-50頁)。被告上開各罪之起訴、判決時間,均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前。亦即被告清楚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收款,會經檢察官起訴,後會遭法院判處認為該行為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4、款項之收付,為便利性及確保交易安全,理應透過匯款或 轉帳方式為之。被告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託,數次大費周章與第三人聯絡約見面時間、搭乘高鐵南下向第三人收取鉅額款項,收款地點還選在隱密之廁所。佐以被告上開遭起訴、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其本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實有高度之預見。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認識晴天偉恩,後來才認識 「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是跟我交往的對象,晴天偉恩說他自己的腳受傷,需要錢要繳醫藥費,他要開刀,需要醫藥費,就叫我約告訴人。我113年7月就跟他分手,所以我把跟他了LINE都刪除了。我跟他分手,是因為他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問:你去年7月就跟他分手,為何分手過後2個月,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去收錢?)他之前有介紹我跟他聯絡。我去跟告訴人收錢時,她有說這是要給她老公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 60、66頁)。被告既因晴天偉恩腳受傷,需要醫藥費,然被告無力支付而與晴天偉恩分手,卻又在分手後2個月,依晴天偉恩介紹之「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收款,以支付已分手之晴天偉恩醫藥費。況且,被告依照告訴人之說法,已知悉告訴人之認知是要將款項給告訴人之老公,顯然與支付晴天偉恩醫藥費毫無關聯。被告上開說法,顯不知所云。 2、況且,如被告急於籌措晴天偉恩醫藥費,姑且不論被告是 去向與晴天偉恩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有其他用途之款項,被告應會將所有款項均用來填補晴天偉恩之醫藥費,然其卻從每次經手之款項中,拿取5千元、1萬元、6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顯然係為己身利益、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自陳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被告陳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亦無法排除自始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故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款而經判決有罪, 對於依他人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全然無視我國法令規定,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懲罰,又再次依他人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被告之惡性非低。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額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告訴人聯絡,而為本件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甲○○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甲○○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甲○○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