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3-金訴-1051-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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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交割憑證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王富 榮」印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韓俊文」印文、「韓俊文」簽名各1枚、「王 富榮」工作證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維鴻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由TELEGRAM暱 稱「T」、「麥可傑克森」、「美金」、「黃仁勳」、「傑克船長」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面交當日日薪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邱維鴻與「T」、「麥可傑克森」、「美金」、「黃仁勳」、「傑克船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惠國佯稱可在「路博邁」投資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杜惠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邱維鴻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假冒「路博邁證券」外務專員「王富榮」,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杜惠國確認,杜惠國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邱維鴻,邱維鴻復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王富榮」印文之交割憑證、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印文、「韓俊文」簽名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杜惠國而行使之。邱維鴻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賺取日薪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杜惠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路博邁交割憑證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心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30頁、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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