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金訴-1052-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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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郁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弘大工 程行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程行公司章 、「鄭弘郁」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弘大 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及未扣案之「乙○○」、「 丙○○」、「甲○○」私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弘郁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顏皓偉」、「詩涵」、「恆豐客服」、「美君」、「恆豐官方客服中心」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一職。先由鄭弘郁提供其於同年7月15日以弘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暱稱「顏皓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鄭弘郁與暱稱「顏皓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由鄭弘郁依暱稱「顏皓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先前申辦本案帳戶之「鄭弘郁」印章,及依「顏皓偉」指示由所搭載之不詳人所偽刻「甲○○」、「乙○○」、「丙○○」之印章,分別蓋於偽造之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中「弘大工程行」印文,明顯與申辦本案帳戶所用之「弘大工程行」印文不同,無證據顯示上開合約書係另刻「弘大工程行」之印章)。復由鄭弘郁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銀行行員,將偽造「甲○○」、「乙○○」、「丙○○」之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弘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22頁)、被 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6-83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7月15日(照片編號1-3)、113年8月5日(照片編號13-15)、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9-21)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5-176、181-182、184-185頁)、113年7月23日(照片編號5-8)、113年8月5日(照片編號9-12、16、25-26)、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7-18、22-24)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77-180、182-183、185-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弘大工程行)(他字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33頁)、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4-47頁)。 ㈣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 ㈤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3號收據(實收金額2萬元)。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更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文書,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本件3次犯行被害金額均非小額,被告雖然無證據顯示曾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程中,仍然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意欲取信於銀行人員,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為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法下修過多之責任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鄭弘郁」私章,係被告前往辦理本件帳戶之所用;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程行公司章、上開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亦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所用;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中所偽刻之「乙○○」、「丙○○」、「甲○○」印章,亦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乙○○」、「丙○○」、「甲○○」印章均未扣案,考量予以沒收之立法目的,在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現均扣於被告本件帳戶內,均未遭領取,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而不能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巷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詩涵」、「恆豐客服」等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恆豐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3年8月5日9時51分20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 ②113年8月5日11時51分37秒,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網路轉帳40萬元 ①甲○○113.8.29警詢筆錄(偵卷第93-97頁)、113.9.12警詢筆錄(偵卷第86-9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108、112、121頁) ③被害人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4、116-120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美君」向告訴人乙○○佯稱跟著「恆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2時37分32秒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84萬9393元 ①乙○○113.9.17警詢筆錄(偵卷第128-130頁)、113.9.18警詢筆錄(偵卷第122-1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7頁) ③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第142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丙○○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丙○○委託楊琪華代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22分17秒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臨櫃匯款70萬元 ①丙○○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6頁)、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7-1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168頁) ③楊琪華提出之淡水一信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楊琪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48-150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174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