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金訴-105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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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及說明;②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處前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則應更正為「陳雅文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毋庸另認「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5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 、67、6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要件。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甲○○受有10萬0,123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受僱於夜市擺攤、月薪約3萬2,000元、須1人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失智母親在日照中心之費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被告係其因亟需金錢生活而為賺取3,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9頁)、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 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69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被 告 陳雅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社尾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昌大門市,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賴俊宏」,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佯裝買家及蝦皮客服向甲○○之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致交易失敗,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退款,須使用另一帳戶為系統數據核對始能退款云云,經甲○○與該客服聯繫,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23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雅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出天一藥廠協議書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⑴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賴俊宏」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底透過手機瀏覽臉書時看見一位暱稱「宰嘉良」之人刊登一則有關測試藥品人員的徵才廣告,之後伊依照文章內提供之ID加入「賴俊宏」LINE好友,對方看了伊的個人資料後說伊不適合擔任心臟藥物試藥員,他跟伊說他們公司現在有另一種節稅的工作,日薪也不錯,公司會以買藥的名義讓客人轉帳至伊的帳戶,這樣他們公司就可以避免遭國稅局查稅,他跟伊說只要將伊名下帳戶提供給他公司使用,就可以領取每日3000元薪資做為報酬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擔任會計工作,就其先前或現在的工作,均無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領取薪資之情形,又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不法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等遭不法詐欺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本件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僥倖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警方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31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