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1063-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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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拾壹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 2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杰」、「佛祖爺」、「茶壺」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 二、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稻香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冒加密貨幣買賣人員之林家政,林家政則將加密貨幣契約書(其上未有偽造他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甲○○簽名後收回,林家政得手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不詳時地,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1萬5,000元報酬。 三、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見甲○○欲提領渠所投 資之獲利,乃承上接續犯意聯絡,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秘書-Andy」之人向甲○○佯稱:需再繳交12萬元保證金云云,甲○○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林家政則依「阿杰」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至前述地點與甲○○碰面後,林家政將加密貨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後收回,甲○○亦將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交予林家政時,旋遭在場埋伏警員駕駛車牌號碼(詳卷)偵防車上前攔查,欲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政之際,詎林家政明知警員乙○○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乃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警員乙○○見林家政欲再度駕車衝撞,旋即開啟OOOO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抱住林家政,不料林家政竟駕車衝撞路邊圍牆將乙○○甩落下車,致乙○○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等人施強暴行為;林家政則趁亂徒步逃離現場,仍經在場警員奮力追捕,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林家政,林家政因此未能得手甲○○所交付之12萬元餌鈔,並扣得前開餌鈔12萬元(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份(其中1份為甲○○所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7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其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37至38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就本案原委及案發經過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11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05至12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49至153頁)、嘉義縣○○鄉○○村00號前監視器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17分至28分拍攝到OOOO號汽車抵達該址、衝撞警方及被告遭逮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告訴人乙○○於113年11月7日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被告提出之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圖(見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4305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OOOO號汽車內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3年11月2日詐得3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3年11月7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第4行至第2行),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杰」、「佛祖爺」、「茶壺」、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將警員自OOOO號汽車上甩落之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0行至第6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⒋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3行),惟: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則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 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明「……林家政見狀即倒車拉開距離,取得加速空間後,向前衝撞前開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見警卷第67頁),且衡情兩車相撞時本應有所損壞,況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減輕規定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應適用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不是擔任車手(見警卷第17、19、21頁);我雖有向甲○○收2次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1、19頁),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依然辯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見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否認,自不符前揭3條文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舉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有30萬元,金額非微,況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甲○○、乙○○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7 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4頁)在卷可佐,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渠受有傷害,再再顯示其將公權力視為無物,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以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林家政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本院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達2年1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向甲○○ 拿錢後,有拿到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白色IPhon e手機是指示我前往收錢的人給我的工作機,有用來跟上游及告訴人聯絡(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扣案的有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以及空白的加密貨幣契約書都是要用加密貨幣方式詐騙被害人時,要給他們簽署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以及有本案告訴人、多名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張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77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見警卷第47頁),以及毒品咖啡包50 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現金1萬5,700元、IPhone XS Max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警卷第5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OOO號汽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車身號碼:O OOOOOO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96-5頁),非被告所有(見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96-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餌鈔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已實際由告 訴人領回真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另供稱:我有將甲○○於113年11月 2日所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繳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加密貨幣契約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書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