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3-金訴-1071-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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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嘉義-陳彥佑+愛之味(水上飄精)」(下稱「愛之味」)計6人之工作群組。陳彥佑隨與該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群組內成員以Facebook(臉書)暱稱「李澤浩」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羅紫娟註冊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羅紫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至3月間,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後因羅紫娟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相約同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見面並假意承諾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愛之味」群組內之「速」即指示陳彥佑前往上址。後陳彥佑察覺上址附近有多名警力巡邏,回報「速」後,該員即與羅紫娟改約在嘉義公園內面交。羅紫娟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200萬元(假鈔)交付予車手陳彥佑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陳彥佑,陳彥佑暨所屬成員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並扣得陳彥佑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紫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彥佑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按群組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偽鈔)即為員警查獲而未獲有報酬,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經濟來源不穩定;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妻同住;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另考量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而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8千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彥佑之供述 2 告訴人羅紫娟之指訴 3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 6 告訴人羅紫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與暱稱「+00 0000 000000」對話文字檔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8 現場照片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