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3-金訴-1076-202503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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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宥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宥宏自始坦承犯行,且係應同案被告 葉聖德之邀入夥,犯罪階級並未高於其餘共犯,經此羈押教訓,亦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霍宥宏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霍宥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霍宥宏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霍宥宏,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霍宥宏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霍宥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