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3-金訴-1082-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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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泰於民國112年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惠」之人後,「陳佳惠」即向王智泰陳稱因其人在國外須借帳戶自國外匯款入戶,並等其返國再向王智泰拿現金等語,而王智泰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此來源不明款項進而交付該委託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卻仍與「陳佳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佳惠」一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智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帳號以Line傳予「陳佳惠」(無證據證明王智泰明知或已預見詐欺成員達三人以上),再由「陳佳惠」於113年1月8日以Messenger暱稱「Gao Weiguang」與王○○聊天,嗣「陳佳惠」於同年月25日改以Skype向王○○詐稱:我為藝術家,但沒錢從大陸來台灣找妳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陳佳惠」隨即以Line指示王智泰提款,王智泰便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自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而後依「陳佳惠」指定方式交與「陳佳惠」,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而為洗錢。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王智泰固坦承有告知「陳佳惠」郵政帳戶帳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在臉書認識一名女子叫「陳佳惠」,「陳佳惠」說她在國外做生意失敗,打算要在國內販售物品,並將賺到的錢匯到我的郵政帳戶,請我再提領給「陳佳惠」,我也是被「陳佳惠」騙的等語。經查:  ㈠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為被告王智泰所自承,並有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陳佳惠」以郵政帳戶為工具,向告訴人王○○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5萬元至郵政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告訴人轉帳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自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乙事,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112年間,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而依被告自承其之前擔任警衛(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被告直言:我不曾見過「陳佳惠」等語,從而「陳佳惠」為男或女?被告也只憑「陳佳惠」之自述,其2人間應無任何信賴之基礎,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郵政帳戶帳號並提領不明款項,進而交付與「陳佳惠」,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郵政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並洗錢等節,當均有合理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倘若被告係遭「陳佳惠」所騙,被告也完全無合理之懷疑,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一般人應會妥善慎重保存,然而被告竟在警方詢問前即先刪除,其舉動足實啟人疑竇。此外,被告縱然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然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院就被告所為雖未認定為集團性犯罪,惟被告出借屬其 所 申設之郵政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之用,暨於相關款項匯入郵政帳戶後,依不熟識之「陳佳惠」指示,以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與「陳佳惠」,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非單純之犯後贓物處分行為。被告所為不但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抑且其主觀上就所為得以切斷詐欺取財所得流向有所預見,並就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具容認之意欲,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同此),先予說明。  ㈡承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出借郵政帳戶供「陳佳惠」使用時,係出 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直至被告依「陳佳惠」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與「陳佳惠」前,被告始提昇犯意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惟「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明言:「陳佳惠」起先向我借用郵政帳戶時,就一併請我於將來把匯入郵政帳戶的錢領出給「陳佳惠」,所以我出借郵政帳戶給「陳佳惠」時,我就知道之後要幫「陳佳惠」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8頁),從而被告於出借郵政帳戶予「陳佳惠」當下,即存有代「陳佳惠」領錢並交付之犯意(亦即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被告出借郵政帳戶、代領款項、轉交款項之各行為,自始均在其犯意範圍內,同時構建被告之犯罪計劃,並無嗣後轉化(或變更)原犯意之情形,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實際參與 提供郵政帳戶帳號並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行為分擔,應與「陳佳惠」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 被告現因其他幫助洗錢案件執行社會勞動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告訴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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