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3-金訴-1088-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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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被告林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尚有未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一行為致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而 獲有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取得出租帳戶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在廖日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因聽聞廖日新(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稱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做不法使用,每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林淑君為取得該出租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日新,並委請廖日新於113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系統,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誠安門市,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黃姿云、林依樺、黃炫豪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云、林依樺、黃炫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淑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黃姿云、林依樺、黃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廖日新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