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1089-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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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翔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臉書社團,並約定由林永翔依指示前往收取帳戶,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林永翔與其即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詐術方式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至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號之「中林活動中心」,向遭假冒員警者詐騙之江秀英收取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永祥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附近某公園草叢後,將放置地點拍照回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永祥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提款卡、密碼後,乃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持用前述提款卡,提領被害帳戶內款項合計45萬元。嗣江秀英察覺受騙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英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收取被害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與通訊紀錄。 ㈤被害號帳戶存摺封面與遭提領款項之存摺明細翻拍畫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從而,經整體判斷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被害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即至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等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與自白,應認符合自白要件),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互信基礎,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有賠償其部分金額,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收取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係由被 告收取、提領,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