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金訴-1091-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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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9月6日 」後補充「10時30分許」,第16行「欣林公司」後補充「、林章清」,第17至18行「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更正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第26行「呂亭伊」更正為「林章清」,且證據補充「被告呂亭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表情符號)」群組成員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王○○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扣案之「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群組「花花(表情符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由呂亭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呂亭伊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呂亭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王○○,約定王○○於113年9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下稱全家蘭潭店)面交6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姓名不詳之工作證,及盜蓋「欣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下稱存入憑條)以TELEGRAM於當日傳送予呂亭伊,呂亭伊則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等私文書列印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抵達全家蘭潭店。待與王○○見面,呂亭伊便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欣林公司營業員取信於王○○,王○○即交付60萬元款項,呂亭伊嗣將偽造之存入憑條交給王○○收執後,取得上開款項即將之攜往鄰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市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呂亭伊、欣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因王○○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亭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 ⑵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以「欣林公司」人員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前往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王○○收取60萬元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113年9月6日前往全家蘭潭店取信於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工作證照片1張、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至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5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存入憑條上有被告之指紋,可佐被告利用存入憑條取信於告訴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存入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扣案之存入憑條,已交由告訴人收受無從依刑法第38條沒收,惟該存入憑條上「依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