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3-金訴-109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載有印有「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志誠」、「郭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邱律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志誠」、「郭思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思琪」於113年1月間之某日,向卓重益佯稱:至「智富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交付投資款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卓重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獲悉卓重益欲交付50萬元後,即委由「陳志誠」指示邱律維至超商列印印有「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邱義勝」等字樣之工作證及印有「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卓重益收取50萬元之款項。邱律維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即於113年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2樓用餐區,將上開工作證出示予赴約之卓重益,並於收取前揭50萬元之際,將上開收款收據簽署「邱義勝」之署名後交付予卓重益,足生損害於卓重益、智富通公司及邱義勝。嗣邱律維取款完畢並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陳志誠」指定地點之某汽車旁後,即行離去,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邱律維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律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至63、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頁)及113年9月29日布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智富通」之員工,而其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揭收款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誠」、「郭思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述,並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現在在果菜市場上大夜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子女、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收款收據(見警卷第6頁),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其該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因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扣押,並經該院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屏院昭刑日113訴300字第1149002673號函暨函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104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款項交付予「陳志誠」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惟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