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109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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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祥」 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有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號)外休息區,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黃光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黃光顯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鄭鈞文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用LINE與鄭鈞文聯絡,並佯稱:可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鈞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見面交付現金,以進行投資。黃光顯則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Telegram與「天祥」聯絡,並接收「天祥」所傳送之QRCode,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利用ibon機臺掃描QR Code,列印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並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後於113年8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寶龍宮」,假冒為「傑達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經理,向鄭鈞文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鄭鈞文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與鄭鈞文收執,而行使之。其得手後,旋依「天祥」指示,在「寶龍宮」附近,將前述贓款交給「天祥」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文書之影本1份、附表二編號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天祥」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將軍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3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用以在本案犯行中 聯絡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物,固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3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真」、「陳柏豪」印文各1枚、「陳柏豪」簽名1枚) 2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柏豪、職務:外派部門、編號:外派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