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3-金訴-1098-20250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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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