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3-金訴-1100-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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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2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虛擬貨   幣」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未經提領即遭   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均洗錢未得逞,參警卷第22頁、第33   頁)」,倒數第3 行新臺幣(下同)「2,400 元」應更正為   「880 元」,附表編號5 之轉帳金額「4000元」應更正為「   3000元」,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   遂罪【此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   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   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甚明,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案件中,    縱同遭起訴之被告,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自明。查本件被告雖因應徵小幫手助手而    上傳個人帳戶資料且經手提、轉,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    並未交付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約    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甚且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    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減輕損害;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    審理始終坦承己過、深表悔意,並陳稱其無業,與配偶皆    罹有身心疾患、領取津貼度日等節(見金訴卷第45頁)。    本院綜上財損比例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無非    社會弱勢族群,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加併科罰金),均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科以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月加併科罰金),亦尚嫌過重,    有可憫恕之情,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   態度,被害人財損非鉅及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第23頁、 第47-49 頁),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警、偵訊均稱:每完成1,000 元可以抽100 元當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31頁),本院審理時澄明:之前    講2,400 元是對方說1 天可預支上限等詞(見金訴卷第44    頁)。故依本件實際既遂之被害金額共8,800 元,則被告    抽取報酬為880 元【計算式:(2,000 + 1,000 + 4,000    +1,800 )×0.1 =880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    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提、轉之 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於附表編號5 告訴人賴志浩、編號6 告訴人廖越群受騙匯款部分,未經提、轉,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    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    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    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    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    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 項)」    ,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告訴 人賴志浩、廖越群所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既可由銀行    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權益,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    為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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