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金訴-16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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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微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周欣微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嗣變更為0000-000-000號門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②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③被告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所報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偵辦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頁)、⑤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401頁)、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75頁)、⑦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以及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使用權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之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 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8日當場給付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共10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   被   告 周欣微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周欣微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或 綁定前開帳戶之支付程式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抑或藉由支付程式轉帳至他帳戶,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有上傳國民身分證並綁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以LINE暱稱「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名義向乙○○佯稱:先在博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會指導投資下注,為增加會員積分帳戶金額,需依指示加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旋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欣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遭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3張、其與LINE暱稱「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之對話紀錄乙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乙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4 ①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2號函暨附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含IP位址)、帳號異動紀錄、銀行帳號綁定歷程,以及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③Whois查詢資料。 ④被告於112年6月6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異動紀錄。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5104號函覆之OTP紀錄。 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契約書、街口支付使用說明、街口支付銀行連結帳戶須知各乙份。 ⑧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041號函暨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上傳照片。 ①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 ②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5月28日20時34分,變更門號為另○0000000000號。 ③上開街口支付帳號,係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以驗證該身分證與用戶註冊時提供之證號相同,完成驗證,用戶即可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 ④街口支付帳號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⑤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金額(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45分轉出,操作轉帳時之IP位址係在香港。 ⑥被告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3日申請門號OTP後,無變更門號紀錄。 ⑧街口支付帳戶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善身分證資料】,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成身分證資料+連結銀行帳戶/綁定信用卡】,而連結中國信託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及一次性交易密碼(OTP)。 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註冊。本案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請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並上傳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流程。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至112年6月10日為止,且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在連結綁定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銀行會發送OTP簡訊,至被告當時(112年5月28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若被告無輸入該OTP簡訊密碼,或提供該該OTP簡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無法完成綁定前揭銀行帳戶之程序。 ③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時,需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若被告並無提供身分證號、付款密碼,則無法完成變更綁定門號一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完成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等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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