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金訴-166-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 提領匯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前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給本件詐騙集團;另由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成員,使用LINE向甲○○謊稱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先騙取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再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6分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3,63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於111年9月19日21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含前揭甲○○匯入之3,630元)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徵聘廣告、「機台」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3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姓名及本案帳戶帳號)、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並有於111年9月19日21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花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擔任操作機台的工作,提供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我的認知對方匯入的3,630元是我操作機台的薪資,所以我才去把它領出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謊稱由告訴人 代為發放薪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詐欺集團匯入之款項,輾轉匯款3,63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1時3分,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包括上開3,630元)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5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與LINE暱稱「欽欸」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芸欣」、「謝文誠」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暱稱「芸欣」之個人檔案頁面擷圖、Facebook社團徵才貼文擷圖、操作機台之網站介面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74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代號、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25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33、193至201、205至260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5至63、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告訴人指稱:伊在臉書社圑看到應徵行政相關職缺的貼文 ,伊當時就私訊該人了解這份工作,後來該人介紹另一份工作,工作內容是人力公司的老闆要徵求助理幫忙代發薪水,該人力公司之老闆LINE名稱為「欽欸」,伊只要負責發薪水給「欽欸」的員工,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薪資,伊便提供伊的帳戶給他,以便將「欽欸」員工的薪資匯入伊的戶頭內,伊再依「欽欸」的指示轉匯到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第35至43頁),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確係依據「欽欸」指示以薪資之名義匯款,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247頁),可見告訴人係經他人告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之薪資方予以匯款。  ㈢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我是大林人 」看到求職資訊,因此找到LINE暱稱為「郭漢」之人,「郭漢」說工作內容是每天在手機上做機台的工作,就是每天會公告一個時間,再按照「郭漢」說的時間跟「郭漢」要的資訊下去做測試,照著頁面指示點擊即可,但伊不知道點擊的意義為何,「郭漢」說如果有問題,在畫面中就會顯示,有顯示再跟他們講,如果沒有顯示就是測試成功,測試完後他們那邊會有紀錄,一個月後會收到薪水,「郭漢」沒有跟伊說是什麼機台,只說這個機台需要測試,機台的功用也沒有和伊明講,只說他們去採購一批機台回來,需要有人去做認購測試,測試完沒問題就給廠商,廠商再給他們錢,他們在分佣給伊,「郭漢」說總共會有10個測試的時間段,一個時間段是30元。伊再透過「郭漢」認識到「芸欣」,伊有跟「芸欣」說收到薪水,好像是9月10幾日;伊好像是在8月下旬跟被告說這份工作,因為伊想說這個工作好簡單,就找伊弟弟(即被告)一起做,反正很簡單也沒什麼,又可以多一份收入,才會找被告一起做,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兩個都很缺錢,想說賺一個也是賺,賺兩個也是賺,不然就找被告一起,反正在旁邊可以更方便教,可以一起去點擊,所以伊與被告那時候常常在屋子裡面說在什麼時間要點,後來因此認識LINE暱稱「謝文誠」之人,進而投資機台的事情,伊也有跟被告說,那時候剛好被告的鳳梨跟伊的小黃瓜都有採收,自己也有存一點錢,伊跟被告兩人就湊出55萬元匯款去投資機台,後來才發現被詐騙,另案提告主要是針對「謝文誠」投資詐騙的部分,但對於點擊機台之報酬,伊與被告的認知都是那是薪資,薪資應該不會有問題,只是投資的部份是詐騙,所以伊才會去針對投資詐騙這部分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5頁),是被告確係因證人之引介下,與證人共同從事點擊機台之工作,而被告獲得之3,630元,係對方告知為點擊測試機台而獲得薪資報酬,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卻有依指示進行點擊機台之工作,並因此獲得3,630元之薪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指示時間點擊機台之勞務換取薪資,尚屬合理,且過程中並無特殊可疑之處,甚且被告因此與證人共同籌資投資機台,而遭詐欺,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與證人籌資數十萬之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無從因此掌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因點擊機台而獲得款項,主觀上認知為其薪資所得,並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之行為,難認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有「預見」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收受所謂「薪資」款項、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額花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