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金訴-220-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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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聖芳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MAX交易所帳號(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號)、MAX交易所虛擬電子錢包及Binance交易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TRny9MA8jEcatocn64LPstxMSsiEiGLGfx),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Qiang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MAX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芯慈、何秀玲、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薛羽綺(起訴書誤載「薛雨綺」,應更正)、陳佳林、林律禎、林佳禎、王翠萍及李依庭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最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嗣張芯慈、何秀玲、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薛羽綺、陳佳林、林律禎及李依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及 李依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廖聖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聖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李依庭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害人張芯慈、何秀玲、黎芳吟、薛羽綺於警詢之供述。㈣被害人林佳禎、王翠萍於警員訪談之供述。㈤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101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03號【下稱警503】卷第20至2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528號【下稱警528】卷第228至2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512號【下稱警512】卷第16至33頁)。㈥被害人張芯慈部分: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張(見警528卷第36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39至43頁)。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52至356頁)。㈦被害人何秀玲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28卷第51至54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59至61頁)。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Instagram」暱稱「張」之帳號畫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57至359頁)。㈧告訴人林芸彤部分: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66至69、72至7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78至87頁)。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0至362頁)。⒋泰達幣(USTD)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3至366頁)。㈨告訴人蔡庭瑋部分: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95至96、102至103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107至116頁)。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8至381頁)。㈩告訴人劉亞娥部分: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22至126頁)。⒉玉山銀行存簿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528卷第382頁)。⒊網路銀行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第383至386頁)。告訴人簡嘉箴部分: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36至141、158頁)。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87至394頁)。被害人黎芳吟部分: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61至166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系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165頁)。被害人薛羽綺部分: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28卷第169至175頁)。⒉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95至398頁)。告訴人陳佳林部分: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528卷第186至190、203至204頁)。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11至219頁)。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528卷第222頁)。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99頁)。告訴人林律禎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12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李依庭部分:⒈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503卷第14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503卷第15至19頁)。本案MAX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泰達幣(USDT)購買、提領、虛擬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46至262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份(見警528卷第263至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Qiang lee.」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並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8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聖芳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帳 號及電子錢包予「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廖燕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用「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燕鈴 之指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AX帳號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前開犯行,然被害人廖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我只有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出去,對方是說要我進去一個平台,會幫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有人向我拿帳戶、提款卡,之後就被銀行告知卡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本案雖有自被害人廖燕鈴名下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2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但該款項既非被害人廖燕鈴遭詐騙所為。又本案雖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廖燕鈴),然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後,該分局稱該次匯款原因紀錄表僅為:本次紀錄表製做時,僅告知匯款人可攜帶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至各警察機關進行報案,而電話訪談中匯款人表示遭詐騙金錢取回機率極低,不願報案,事後複查亦無該匯款人之報案紀錄,故均未有其他偵查作為或蒐證資料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案就被害人廖燕鈴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之金流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張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張芯慈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其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張芯慈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件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61.25泰達幣,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提領958.808125泰達幣,並轉帳908.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何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透過「Instagram」與何秀玲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張」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何秀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9時49分、54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202.57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4分許,提領3196.77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559泰達幣,復於同日12時8分許,提領2554.16泰達幣。 ⒊復將前開2次提領之泰達幣轉帳529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以交友名義加入林芸彤為「LINE」好友,嗣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芸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13時44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4時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65.35泰達幣,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757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5日2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13所示李依庭匯入款項4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後,轉帳90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蔡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蔡庭瑋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蔡庭瑋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蔡庭瑋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4日13時25分、28分、2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8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6377.42泰達幣後,轉帳6060.00000000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2時26分許,轉帳9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015.96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3010.44泰達幣後,轉帳2877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劉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清文」以交友名義加入劉亞娥為「LINE」好友,嗣慫恿劉亞娥可投資泰達幣,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劉亞娥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916.57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提領1912.7泰達幣後,轉帳30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簡嘉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簡嘉箴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N洛」,佯稱其為駭客可以入侵「Bitcore」平台云云,簡嘉箴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9時37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含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7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9時9分許,轉帳2筆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93.94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16分許,提領3188.1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7日18時19分、21分、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8.06泰達幣,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584.68泰達幣後,轉帳1514泰達幣。 ⒋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852.2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黎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聖芳」佯稱為黎芳吟之高中同學,並加為臉書好友,嗣慫恿黎芳吟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黎芳吟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薛羽綺(起訴書附表誤載「薛雨綺」,應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薛羽綺為「LINE」好友,嗣慫恿薛羽綺投資博弈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薛羽綺遂依指示至該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提領955.06375泰達幣後,轉帳90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0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7.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8分許,提領1584.12泰達幣後,轉帳1515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8日13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2851.7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佳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陳佳林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W=A」慫恿陳佳林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陳佳林遂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2日22時18分、2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8.17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3182.39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10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後,轉帳6060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6日13時26分、2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4.71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8.93泰達幣後,轉帳10302泰達幣(含他人部分)。 ⒋於112年7月7日14時16分、18分、15時6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8分、1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1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990、3814.33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10分、22分許,提領6978.52、3807.61泰達幣。 ⒌於112年7月7日16時15分、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76.52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0.76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林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林律禎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林律禎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律禎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3分、54分、2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49,999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112年6月30日0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8萬元(併同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5760泰達幣,復於同日0時28分許,提領5750.36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0時29分、34分、4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984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4802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23分許,提領4793.8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5日13時11分、12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13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90.39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6379.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林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佳禎互相加為好友,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會有利息進帳,免費賺錢云云,林佳禎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58分、5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7所示黎芳吟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5萬元及2萬元部分,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6所示簡嘉箴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共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9所示陳佳林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 王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刊登投顧團隊之廣告,待王翠萍點及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址連結,內有虛擬電子錢包,王翠萍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6日14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4,000元(不含手續費,併同他人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由與李依庭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陳軒」慫恿李依庭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依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3所示林芸彤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1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 【第2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3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4層金流】 1 被害人 廖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廖燕鈴互相加為好友,佯稱其可以入侵美國平台云云,被害人廖燕鈴遂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許,轉帳25,000元。 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轉帳125,000元(不含手續費)。購買3970.22泰達幣(USDT)。 於112年7月8日 16時46分許,轉帳3963.26泰達幣(USDT)。 查無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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