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訴-231-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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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 年3 月間 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宏」、「路先生」為 好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使用 上開2 暱稱非同1 人)後,竟與上開暱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乙○○以LINE傳訊提供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暱稱「黃建宏」、「路先生」,嗣「 黃建宏」、「路先生」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原透過Face book臉書、LINE暱稱「馨儀」、「Doctor」向甲○○佯稱: 其從土耳其搭飛機返臺時在機場遭海關扣押內裝黃金行李, 需繳納清關費用美金1 萬元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由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9萬元而出,再前往臺中市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比特幣商店,持款代購比特幣15萬元、 14萬元,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黃建宏」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金訴卷第70-7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並提出存簿 外頁與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附卷(見警卷第18-2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及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黃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83-185 頁)。又被告前於109 年、 110 年間陸續因提款代購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分別經①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 字第642 號判決處刑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1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71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4 月間, 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領出他人款項再代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且透過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一事應知之甚稔, 應有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跟「黃建宏 」、「路先生」都用LINE文字對話聯絡,其中「黃建宏」有 打過LINE語音通話,只有聽過「黃建宏」的聲音是男生,但 沒有聽過「路先生」的聲音,伊懷疑可能他們2 個帳號是同 1 個人使用,伊跟「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公司」 是指貨運公司的運費清關費,後來好像有1 個小姐跟伊講要 趕快去買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卷第69-70 頁、第111-113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黃建宏」、「路先生」、1 小姐,或向被害人甲○○ 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不足以 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共犯,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使偵查機關對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 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共犯(「黃建宏 」或「路先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共犯達 3 人以上,或共犯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再代購比特幣等舉措,係基於獲 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上開合庫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 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 訴卷第106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 ㈢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 、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共犯,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再依詐騙共犯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等,造成被害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11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 112 頁),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前揭被告與「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宏」曾 主動傳送如「我的愛,我非常想念你」、「親愛的,你吃過 晚飯了嗎?」、「我也想你寶貝」等訊息(見偵卷第185 頁 ),則被告初始對於成為具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 組織是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已有疑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依被告前開供述 ,其始終僅和「黃建宏」、「路先生」聯繫,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黃建宏」、「路先生」或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皆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另1 名共犯外另有他人 ,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 以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 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