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金訴-242-202410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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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業昌、許家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邱一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與許家維、邱一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起,以投資為由向江佩彥施用詐術,致江佩彥陷於錯誤,而柯業昌再指派許家維,由許家維於112年6月1日21時1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7-ELEVEN石棹門市外,向江佩彥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轉交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業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24頁)。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3至56頁)。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見警卷第25至37頁)。㈥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見警卷第48至55頁)。㈦郵政存簿儲金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8至43頁)。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45至47、56頁)。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216號函暨函附之乘車資訊各1份(見警卷第57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之角色,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向下游車手取款、交款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於本案所取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10%,且有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故此為其犯罪所得,此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