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金訴-25-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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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19、11047、1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與「謝銘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給「謝銘晨」。「謝銘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陳惠慈施詐,致陳惠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包含陳惠慈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交與「謝銘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基於與「李意風」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一銀帳戶帳號給「李意風」。「李意風」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廖佳宜施詐,致廖佳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帳戶。陳威諭遂將包含廖佳宜匯入款項在內10萬元,網路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請蔡雨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給陳威諭。陳威諭再於同年月17日,將10萬元交給「李意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陳威諭自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 、林晉逸、廖峻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小額出金給被害人。陳威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黃碧娥施詐。且由陳威諭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黃碧娥,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碧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該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諭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37萬元後,將款項交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林言宸領錢,我之前跟他一起玩車,他請我幫他收一下輪胎款項,我想說他的保養廠在那邊,不會騙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惠慈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款項遭提領等節,有一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06號卷第13-23、25-26頁),及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包含被害人陳惠慈匯款在內之37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偵34號卷第31、33、45-46頁、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謝銘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謝銘晨」及為「謝銘晨」提領款項: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是我一個叫「阿晨」的朋友,本名叫謝銘晨,約30幾歲,他在賣輪框,他的帳戶是警示戶無法使用,他賣輪框及卡箝的價金50幾萬,扣除訂金餘款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出來交給他,他還跟我說這樣可以幫我洗信用,我不知道洗信用要做什麼,他只說以後貸款比較方便。我於112年2月5日,在嘉義市某間KTV交給謝銘晨37萬元等語(偵34號卷第31、33頁)。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給「謝銘晨」前,已知悉「謝銘晨」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   2、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稱上開款項係交給綽號「阿 晨」、本名謝銘晨之30幾歲男子。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交給謝銘晨(偵34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70頁)。後於本院再定審理期日,請被告偕同謝銘晨到庭,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致電本院,稱謝銘晨名字為林言宸,92年次(本院卷二第15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傳喚林言宸到庭作證。證人林言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叫我阿宸,我有跟被告借過卡號,當時我要賣輪框,但當時我媽把我的戶頭拿走,不給我讓人家存錢或轉錢,我就跟被告借卡片,他有問我那是正常或不正常的,我說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6頁),附和被告所說借其帳戶收取輪胎款項一事。然被告協助收款之對象,不僅突然從「謝銘晨」,變成林言宸,000年0月間,30幾歲之青壯年男子,實際上也變成當時根本未滿20歲之林言宸。再者,被告稱交錢地點在嘉義市某KTV內,然證人林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在嘉義市的KTV唱歌。(問:交錢地點在KTV嗎?)不是,是在北港路,不是在KTV交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與被告所稱交付款項地點,顯不相同。被告所述之「謝銘晨」、林言宸是否為同一人,顯有可疑,而有諸多瑕疵。   3、如被告所稱交付款項之人,確實為林言宸,則被告於替林 言宸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顯然對林言宸知之甚少。對於其真實姓名全然不知,甚至見面次數也不頻繁,否則實難想像將當時未滿20歲,即便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外觀仍看起來屆於成年前後、甚至較被告年幼之林言宸,誤記為已30餘歲之青壯年人。   4、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 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上開款項何以尚須透過被告帳戶再出款。況且,「謝銘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即表示其金融帳戶涉嫌刑事不法。而自身帳戶已涉嫌刑事不法之「謝銘晨」,要再藉由被告之一銀帳戶來為被告「洗信用」,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後,會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意風」,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網路轉帳10萬元至富邦帳戶,再請其母蔡雨庭將款項領出,並自行將款項交給「李意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李意風」跟我是師傅、學徒的關係,我跟他2場工程,他說他家人要拿錢給他,我們都會出去買飯,他就叫我幫他領錢,我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佳宜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後,匯款 至一銀帳戶乙節,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包含告訴人廖佳宜匯款在內之10萬元轉入其母蔡雨庭之富邦帳戶,由蔡雨庭提領後,交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01號卷第4頁、偵34號卷第31、33、46-47頁、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228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李意風」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給「李意風」及為「李意風」提領款項:   1、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李意風」是工地的師傅,認識約2 個月,他有時候會教我一些技術,我沒有他真實姓名資料及聯絡方式。他說他自己沒有在用帳戶,因為我會出去買飲料,他就請人匯款到我帳戶,請我順便幫他領錢。(問:一銀帳戶於112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有多筆匯款匯入,你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些是「李意風」叫人家匯款的。「李意風」說因為人家要還他錢,他沒有帳戶,所以匯到我的帳戶內,要我去買飲料時幫他領。匯款到富邦銀行帳戶,這是我媽媽的帳戶,我把生活費匯給我媽媽。「李意風」叫人家匯進來錢,我都是領現金交給他,並沒有用轉帳等語(警03號卷第5-7頁)。其於偵查時陳稱:(問:為何廖佳宜於112年2月16日12時43分,轉帳5萬元到一銀帳戶?)我那時候借帳戶給「李意風」使用,他說家人要匯錢給他,在工地沒有帶存摺、提款卡在身上,我想說他在工地做那麼久,我就借帳號給他使用,匯進去之後,是我幫他提領的。我那次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媽媽,是因為我一部分要給我媽媽錢,一部分請我媽媽幫我提領,因為我在工地不一定帶著提款卡等語(偵34號卷第31頁)。   2、可知,依照被告之說法,係因「李意風」未使用帳戶,被 告才「多日」、「數次」提供一銀帳戶,並受「李意風」請託提領款項。然現行申辦金融帳戶十分便捷,幾乎未設特殊限制,「李意風」既有多次、多日接收他人匯款之需求,本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況且,本次附表編號2之款項,被告會先以網路轉帳至其母之富邦帳戶,再請其母親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李意風」,依照被告上開陳述,係被告當時亦未攜帶提款卡。則被告根本無法跟先前一樣,藉著順便去買飲料之機會,幫「李意風」提款,反而需要大費周章,轉帳後再請其母親提領。被告何須於自身如此不便、取款一波三折之情況下,答應為「李意風」取出款項。又依照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對「李意風」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全然不知。其對「李意風」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對於「李意風」使用被告一銀帳戶取得款項之來源,根本未有任何核實、確認之方式,被告卻不厭其煩「多日」、「數次」,幫「李意風」提領款項,甚至還要麻煩其母親提領。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後,會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4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8、22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2名被害人均係遭網際網路詐欺,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係遭3人以上詐欺,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欺之特定犯罪,均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2部分,被告均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被告係分別受「謝銘晨」、「李意風」指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謝銘晨」、「李意風」,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次犯行,有第3人參與,或被告對有第3人參與乙情可以預見。此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上開2部分分別與「謝銘晨」、「李意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與陳柏翰、葉皇傑、魏韶霆、林晉逸、廖峻毅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被告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騙款項之用,又再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後被告進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更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分工,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且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賠償3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30-231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去領款, 再把錢出給對方,一天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則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於000年0月00日出金給告訴人黃碧娥部分,應有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所處之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陳惠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億金融」、「Diamond交易員-小傑」、「OKX」向陳惠慈佯稱:加入「OK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以代為操作以此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02.04-14:23-5萬元 陳威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2.04-15:23-37萬元 臨櫃提領 陳惠慈於警詢之證述、「OKX」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中信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06號卷第27-29、33-43、49-59)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04-14:24-5萬元 112.02.04-14:25-5萬元 112.02.04-14:26-5萬元 2 廖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茶茶-指導員」、群組「創新富有NO.1電商工作二群」等向廖佳宜佯稱:有電商活動專案,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廖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112.02.16-12:43-5萬元 112.02.16-14:46-5萬元 蔡雨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庭再於112.02.16-15:09提領10萬元,交給陳威諭。 廖佳宜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商銀嘉義分行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蘆洲分行112年12月1日函所附光碟1片、嘉義地檢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提領影像截圖(警01號卷第7-9、29頁、偵19號卷第125-129、141、143-146、207頁) 陳威諭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02.16-14:47-5萬元 3 黃碧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黃碧娥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李書婷」向黃碧娥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9-12:30-100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碧娥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台灣中小企銀、賴孟儒永豐商銀、潘昭勝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本院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4-12:15-20萬元 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13:54-49萬8600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24-20萬元 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39-79萬5015元 同日10:05-66萬4015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09:46-20萬元 112.05.08-09:54-20萬1015元 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 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 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6-08:57-37萬8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16-10:00-00000元 112.06.16-10:51-82萬5000元 同日11:18-44萬3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21-13:00-000000元 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07.03-09:04-70萬元 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3-09:07-69萬9915元 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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