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金訴-253-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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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乙○○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是「曾小姐」、「陳先生」跟我接洽,我提供雙證件照、存摺封面給「曾小姐」,她說貸款通過,後來又說我信用不好,要補足我的信用分數,叫我拿條碼去超商繳費,「陳先生」教我註冊幣託公司App,說是提供我增加信用驗證的方式,我用手機點選對方給我的連結去註冊幣託帳戶,手機內有我與貸款對者對話內容,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62、138-143、187-188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告訴人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泓科科技公司提出繳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登入歷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39、45、63頁、偵卷第11-16頁反面、32-35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94-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水產店工作,曾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牙醫助理等工作,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曾小姐」、「陳先生」稱其信用不好,需增加信用度之說法,始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固據其提出被告配偶與「曾靜宜」對話內容、被告與「Mr.Chen」對話內容、被告與「陳先生-認證專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120、149-162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申辦幣託帳戶,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藉此方式輕易借得款項,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 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111年度偵字第6883偵查後,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9-42頁),則被告甫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與「曾小姐」、「陳先生」均僅有透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幣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曾小姐」、「陳先生」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幣託帳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