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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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