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金訴-278-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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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3、4555、5915、6329、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蕭博文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及110年12月2日之某時,在某地,接續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庭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元大帳戶及臺企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吳庭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因為吳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取得貸款。我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庭廉的時候,吳庭廉跟我說上開帳戶要用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且有跟我簽借用上開帳戶之契約,而且他向我保證不會將上開帳戶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吳庭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置辯(見偵4043卷第51至5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後,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元大及臺企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與告訴人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7307卷第7至11頁、警8720卷第23至27頁、偵4043卷第4頁正、反面、偵5915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偵6329卷第4至5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傳票(見偵4043卷第11至1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7307卷第21至24、29至31頁、警8720卷第31至91頁、偵4043卷第13至21頁、偵6329卷第71至78、83至88、92至95頁)、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7307卷第22、25、31頁)、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25頁、偵6329卷第81至82頁反面、89至91、301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警7307卷第26至28、30頁、偵6329卷第70頁正、反面)、告訴人蔡惠竹匯款一覽表(見偵5915卷第4頁正、反面)、匯款明細(見偵6329卷第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720卷第93至99頁)、存摺影本(見警8720卷第101頁)、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13至19頁、警8720卷第5至21頁、偵4043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6329卷第21至26頁)及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是其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45歲,並自述大學畢業,自85至105年間從事補教招生工作,且曾短暫從事保險及房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3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審程序經驗,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吳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 以我就把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而在交付時,吳庭廉跟我說要拿來做虛擬貨幣買賣,說這樣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當天,我跟吳庭廉也有簽訂契約,而吳庭廉跟我說有這個合約在,就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認為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做合法用途,並非無疑;又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貸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借款人經濟、信用條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不僅難謂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則被告對於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之方式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吳庭廉,自已預見其可能僅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欲取得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⒌此外,就被告與吳庭廉間之熟識程度而言,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跟吳庭廉認識很久,我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才知道吳庭廉的姓名等語(見偵4043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吳庭廉認識約半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吳庭廉不熟,大約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前半年認識的,我認識吳庭廉的時候就知道吳庭廉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所述顯然不一致,可見渠等間應非具有信任關係、彼此熟識之友人。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作詐欺、洗錢等 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吳庭廉使用,並對於對方究竟如何使用帳戶,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吳庭廉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吳庭廉之合作契約書,然查 :  ⒈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吳庭廉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吳庭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付之闕如。又依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戶予吳庭廉之過程,證人吳庭廉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我是跟被告說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於是才跟被告提到借帳戶的事情。我有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被告也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擔心跟被告借用帳戶也有被司法機關凍結,所以有跟被告簽契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有什麼,你會沒事」。我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只是單純跟被告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用帳戶,被告就借我了,並沒有遇到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可知雙方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見吳庭廉向被告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被告也未向吳庭廉詳加確認元大及臺企帳戶使用之方式與原因,因此,雖然吳庭廉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借用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簽訂合作契約書,難認吳庭廉之供述及該合作契約書可作為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吳庭廉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更何況該契約書第3條第⑵項竟未將借用標的即元大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列載其中,吳庭廉對此也僅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更可見被告並未確認契約內容,認為只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即可免於一切刑事責任之追訴,並可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吳庭廉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執意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庭廉之漠然心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庭廉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吳庭廉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接續交付元大帳戶、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皆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6,310元(計算式:3萬元+25萬元+1萬元+76,310元+50萬元+7萬元=936,310元),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千慧 自110年10月1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客服小秘書」及「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歐千慧佯稱:使用投資平台「Etber.c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5時34分 30,000元 2 盧姵縈 自110年10月25日起,交友軟體暱稱「蘇均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盧姵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15時30分 250,000元 3 蔡惠竹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振宇」之人向告訴人蔡惠竹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臺企帳戶。 110年12月2日 22時25分 10,000元 4 廖妤柔 自110年10月9日起,交友軟體paris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廖妤柔人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20時22分 76,310元 110年11月30日 12時54分 500,000元 5 張祺 自110年11月6日起,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公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張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0時13分 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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