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3-金訴-303-20250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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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章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暱稱「可達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可達鴨」之不詳人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洪右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呂欣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欣妮郵局帳戶)後,張祐瑋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羅章銓,羅章銓再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鄭和國,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富貴、邱靖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瑋(警卷第22-29頁、偵卷第3 0-34、81-83頁、本院卷第84、346頁)、鄭和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29、346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羅章銓(警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288、346頁)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花、告訴人伍富貴、被害人程于恩、告訴人邱靖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0-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網頁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5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60-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7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6-90頁)、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欣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警卷第1-3、4-6、34-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可達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鄭和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羅章銓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張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鋪設地板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章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俟其等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均已領取本案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0日共2日各擔任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之報酬,分別為3500元、43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6頁),是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4300元、10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行/分工 1 賴淑花 於112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淑花佯稱:因簽名欄位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應予更正) 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99986元 112年6月18日19時1分至3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嘉義縣○○鄉○○○○區○○○路0號遠東機械頭橋廠之永豐銀行ATM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2 伍富貴(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為買家「陳玉玲」,以臉書私訊向伍富貴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22分、30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1元 ②49985元 112年6月20日19時37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3 程于恩 於112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買家「frank black」,以LINE傳送訊息向程于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0分、51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49105元 ②11008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4 邱靖恩 於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詩怡」,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靖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23123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12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11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1萬元 ①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②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