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金訴-304-202412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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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晏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繫屬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66、 9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佑、晏岱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後,對被告蔡政佑、晏岱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44至554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79至582頁)及113年4月23日嘉檢松宿112偵9366字第1139012417號函(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83至586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蔡政佑、晏岱均陳述意見,渠等均未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蔡政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晏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自113年1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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