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金訴-322-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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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付名籍不詳、綽號「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之成年人,供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佳炫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瑞、謝○真、郭○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佳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謝○真、郭○蘭於偵查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局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受領報酬38,534元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瑞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某日,李○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林華萱」、「陳泓毅」等人為好友,渠等向李○瑞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謝○真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謝○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股票-邱沁宜」、「股票-ElsieH 詩晴-邱宜」、「K12-玉兔吉祥-詩晴」等人為好友,渠等向謝○真佯稱:在「匯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3 郭○蘭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郭○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渠向郭○蘭佯稱:「海崴投資」網站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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