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金訴-338-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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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圳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透過臉 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榮恩」、「馬可」、「鱻」、「管理員」、「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依「鱻」指示於高鐵左營站外側西南方向拿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機1支。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與甲○○聯絡,向甲○○佯稱: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日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向甲○○佯稱有新股可以申購,與甲○○約定再行繳納200萬元,因甲○○先前已察覺有異,假意應允並報警處理,嗣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員」之人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工作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編號5、6所示之特種文書,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榮恩」之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與甲○○見面,佩戴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豪成公司員工,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予甲○○簽名後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代表豪成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2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嚴立川及甲○○,俟乙○○向甲○○收取200萬元(含警方所提供1張1000元真鈔及其他假鈔,業經警方取回)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本件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81、91-92頁),並辯稱:113年3月22日當天打開工作機裡面飛機軟體有一個群組,有接收到「管理員」指示,傳資料給我,讓我自己去列印,「榮恩」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榮恩」與「管理員」是否不同人,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因為我只有跟「榮恩」聯絡過,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本院卷第37、87-9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雖本案遭扣押之被告持用工作手機的Telegram聊天室「(南瓜圖案)」內有「漢克」、「榮恩」、「馬可」3個成員,除「漢克」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Telegram暱稱外,「榮恩」及「馬可」為真實身分不詳者,並無證據可證明二者係不同人,不排除為同一人所扮演,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等通訊軟體詐騙,待被害人受騙欲給付款項後,再由被告負責前往收取,則依被害人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對其施用詐術者為不同之人,換言之,與被害人以Line聯繫之暱稱雖有「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不同帳號暱稱,然並無證據顯示此二暱稱為不同人使用,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經歷,即便係不同人,被告亦無法對此情有所認識,是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就此加重情形有所認知,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普通詐欺罪嫌,亦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雖依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收取200萬元之款項,惟已經告訴人發覺,未及遮隱贓款去向,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已坦認其錯誤,並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以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係為賺取外快,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兼職工作,而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車手人員,其所有行徑、工作時間均受上手之指導及控制,依上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計獲取1000至2000元之低微報酬,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行動者,其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係於夜市擺攤從事燒烤販賣,而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係希望賺取額外收入貼補家用,惟因一時失慮,無法辨別本案不法風險,一時未察而為本案犯行,請援引刑法第57條從輕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適法之裁判,另請審酌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所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5-51、99-100、103-107頁)。經查: ㈠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21頁、偵卷第25-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手機內相簿照片6張、手機內備忘錄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取款時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3-37、41-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7日,在臉書上見到投資相關貼文廣告,並點入加入Line群組,後加入好友「林欣怡」推薦我投資股票,並提供我「豪成股票」投資虛擬貨幣之程式下載,我依照對方指示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因我要儲值,故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與對方在我住家内交易100萬元現金,並領取到對方提供給我的收款收據,後因為有獲利,故我於該投資程式中提領申請,並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收到對方匯入我合作金庫帳戶的1萬元。「林欣怡」於113年3月20日左右,告知我有新股可以申購,為他們内線消息獨家釋出,我即向對方告知要申購1000張的新股,由對方協助我抽獎,我中獎新股164張,對方告知我新股申購要3百多萬交割購買,但是我在「豪成股票」投資平台上的資金僅剩下149萬元,不足的部分,對方告知我會違約交割,違約會觸法並有刑期,故要我再與員工相約交付餘款170多萬,我便先行同意對方,約定於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交付款項,因有向警方告知上述情資,警方便協助我順勢佈置埋伏,要查緝前來取款之詐騙車手,該詐騙車手與我先前面交付款項的車手都不同人,警方逮捕詐欺犯嫌後,「豪成官方客服」以Line聯繫我,向我詢問「為何要報警、依法繳納中籤款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由於你的不當行為,我們公司有權凍結你的帳戶」、「與我們合作的林助理會對你提起性騷擾告訴並起訴你」、「等著收到傳票」等語(警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微偏門找工作」貼文,與對方洽談工作,按照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21日22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外側西南方向的路邊草叢中拿取工作機,113年3月22日8時許打開工作機,發現工作機裡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有一個群組(群組名稱沒有文字,只有一個南瓜頭表情符號),接收到暱稱「管理員」的指示,他先傳送了一張「嚴立川」的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給我,並告訴我今天有工作,要我印出來攜帶,並於同日18時許到統一超商義東門市找告訴人向他拿取儲值金額200萬元。上開Telegram群組內,暱稱「漢克」就是我所拿的工作機的Te1egram帳號暱稱,暱稱「榮恩」則是負責跟我接洽的人,另一個帳號「馬可」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跟「榮恩」通話過,他打來詢問我現場狀況如何,工作機內「人員前置作業準備」是當初群組傳給我的,要我注意「客戶對接流程」那部分,「客戶對接流程」有提到「跟客戶對接時不要跟掛線人員說話」係指與客戶面交時跟跟掛線人員保持通話,我與告訴人面交時確實與掛線人員「榮恩」保持通話等語(警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是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第一個字我不會唸,第二個字是「鱻」,後來他問我有要不要接工作,我說可以,他叫我去拿工作機,拿工作機後才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的「漢克」是我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則依告訴人、被告所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外,尚有指示被告拿取工作機之「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管理員」,監控被告取款過程之「榮恩」,及負責收取被告取得詐欺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且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與「鱻」、「管理員」、「榮恩」等人分別聯繫,且無反證可認「鱻」、「管理員」、「榮恩」係同一人,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而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其僅有與「榮恩」一人聯絡,客觀上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云云,尚難採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鱻」、「管理員」、「榮恩」、「馬可」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查獲前,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被告負責車手工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1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燒烤、水產批發、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又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1、5、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3-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偽造收款收據1張 蓋章欄「豪成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嚴立川」署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照片 2 偽造收款收據1張 蓋章欄「豪成投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4 3 偽造收據1張 收款單位欄「遠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嚴文遠」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5 4 偽造收據1張 收款單位欄「遠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嚴文遠」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6 5 偽造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03 6 偽造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07 7 紅色保護套1個 8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9 高鐵車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