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金訴-344-202410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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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濟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拾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濟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U客專業幣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判決認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且就起訴意旨所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 二、呂濟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對徐慈蓮佯稱:渠等所經營之投資管理平台可帶領獲利,也可以小額投資,但若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須與配合之「U商」面交現金云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站,營造徐慈蓮有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徐慈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U商」,欲再投資100萬元。呂濟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與徐慈蓮聯絡,相約於同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2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陸續抵達,徐慈蓮旋將100萬元現金交予呂濟豪收訖,呂濟豪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並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三、案經徐慈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呂濟豪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慈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39至58頁、第68至70頁)、❷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登入投資平台網站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7頁)、❸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5頁),以及❹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2頁)、❺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U客專業幣商(ID:OOOOOOOOO)」之擷圖(見警卷第66頁)、❻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已就其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 長」、「U客專業幣商」等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應屬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而被告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然其終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76、160頁),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陳雙親已歿、現從事廟會搭建舞台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扣除房租1萬8,000元後之餘款均作為己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雖曾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再開辯論而未確定,以及其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尚可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41至50頁、第149至152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1頁)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宣判之際,其本案犯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②、又審酌前開2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2日、112 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時間相近,以及3案係因告訴人不同而先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並非被告業經偵審程序後,再犯另案之情形,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認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自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就本案告訴人徐慈蓮遭 詐騙部分所得獲利大約為6萬元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本案獲利是3萬2,279顆虛擬貨幣乘以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7頁)等證在卷可參,並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堪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911元(計算式:3萬2,279顆×0.4元=1萬2,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 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3頁、第179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179頁),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