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3-金訴-360-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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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郭雨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辰」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欺方式),先由乙○○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提供自己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星辰」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分別:㈠以「假交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幌,致丁○○陷於錯誤,丁○○分別於113年1月8日23時05分許、113年1月8日23時15分許、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8日23時19分許、113年1月9日10時12分許,分別轉帳提領3萬元、3萬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㈡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為幌,致丙○○陷於錯誤,丙○○分別於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2萬5000元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2日13時10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分別轉帳提領1萬元、2萬5000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㈢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為幌,致甲○○陷於錯誤,甲○○分別於113年1月5日20時52分許、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113年1月5日2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5日21時9分許,轉帳提領10萬15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嗣經丁○○、丙○○、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甚詳,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丁○○、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聊天紀錄截圖照片8張、匯款交易明細1份等、告訴人甲○○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依「星辰」之人之指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與名籍不詳暱稱「星辰」之成年人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帳提領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案中告訴人丁○○、丙○○、甲○○雖均有多次轉帳行為,被告亦有多次轉帳行為,然均係針對個別告訴人之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就個別告訴人間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分別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象不同,時間亦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轉帳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7,500元、2萬4,000元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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