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金訴-380-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林順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OO(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OO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OO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操作楊OO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丙○○(另經本院審結)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順良,由林順良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將6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順良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順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8-94頁,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OO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 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共現金6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林順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