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金訴-381-20241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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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詩鈞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張鈞皓(業經本院判決)、郭冠麟(暱稱「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使用「MAX」之暱稱,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王詩鈞及張鈞皓、「胖丁」、郭冠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帳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再由郭冠麟依「胖丁」之指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交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上手,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詩鈞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皓、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或本院所述相符(警字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1至2頁、第4至8頁;偵卷二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49至25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79至19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鈞皓、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後上繳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經計算受有報酬800元,此經被告自陳係以收款之0.5%計算,並且僅算到百位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