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金訴-384-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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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詩鈞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胖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收取金融卡(含密碼)或詐欺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石○琳、李○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郭冠麟(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胖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旋將該款項交與在旁等候之王詩鈞,再由王詩鈞扣除取款金額百分之五(即3,000元)為報酬,層轉犯罪組織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琳、李○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詩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石○琳、李○樺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徐采菱、郭冠麟於偵查之陳述;(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43278號、第43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郭冠麟及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互異論為數罪,惟與本院認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擇,附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無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2 被害人 石○琳 李○樺 詐術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向石○琳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向李○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匯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110年6月28日 18時3分許 匯款金額 29,988元 29,985元 受款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彩菱 提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16分許 提款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