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389-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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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07號、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杜昀豪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邱崑益(另為不起訴 處分)、李寬仁(杜昀豪及李寬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錚、郭○豪、楊○瑜、余○叡、鍾○潔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杜昀豪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林○錚、郭○豪、楊○瑜、余○叡、鍾○潔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杜昀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5433號卷第1至4頁反面,警5822號卷第7至11頁,偵12107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37至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款熱點影像建檔附卷可稽(見警5822號卷第13至19、3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三)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四)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 犯間,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鍾○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入監前與母親、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除了告訴人林○禾部分,我的 報酬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未扣案之   1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款地點及收款之人 1 林○錚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撥打電話予林○錚,佯稱為誠品書局總公司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錚,自稱為信用卡公司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扣繳年費云云,致林○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0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彭○珊) 於112年3月20日0時6分,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昀豪至左列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後,被告杜昀豪再於提領地點附近(車輛內)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郭○豪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金勝交易所」等假投資方式,致郭○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19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22時32分,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 3 楊○瑜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金勝交易所」等假投資方式,致楊○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10日22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余○叡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楊佩珊」之帳號對余○叡施用詐術,致余○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11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2時3分許,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5 鍾○潔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國輝(簡體字)-銀行客服人員」之帳號對鍾○潔施用詐術,致鍾○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4時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0日14時13分至14分許,使用ATM,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林○錚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35822號】(下稱警8522號) 1.告訴人林○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822號第165-185頁 2.彭○珊(人頭帳戶)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警5822號第111頁 3.匯入人頭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警5822號第129頁 4.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警5822號第15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2號第187-189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2號第191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2號第193頁 8.彭○珊帳戶個資檢視/警5822號第199頁 9.告訴人台銀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警5822號第209-211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2號第275頁 11.金融機構豳防機制通報單/警5822號第277頁 12.告訴人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明細/警5822號第295-299頁 13.告訴人網銀交易收據/警5822號第311頁 14.LINE語音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5822號第317-377頁 2 郭○豪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郭○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7-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1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3頁正反面  3 楊○瑜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楊○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13-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1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5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4頁正反面 4 余○叡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余○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24頁正反面 2.台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6頁正反面  5 鍾○潔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433號】(下稱警5433號) 1.告訴人鍾○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433號第32-33頁反面 2.永豐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警5433號第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433號第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5433號第68頁正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林○錚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瑜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余○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鍾○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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