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金訴-390-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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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靜如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由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熱線」、「林文斌」之成年人收受。嗣上揭「財富熱線」、「林文斌」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靜如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張靜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瓏、洪雅貞、游琬汝、李宛蓁、黃菊紋、李嘉浩、王有宏、林嘉薇、劉品均、余松霖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即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成功、臺幣活存明細、立即/預約轉帳等);(四)被告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聊天紀錄、「黃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機構代碼) 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2) 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54) 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5 嘉義市農會信用部(617) 0000000000000號 市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温瓏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温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温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6時35分許 16,985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3分許 13,985元 2 洪雅貞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雅貞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雅貞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分許 34,123元 市農會帳戶 3 游琬汝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17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琬汝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游琬汝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9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4 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宛蓁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李宛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37分許 49,9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21,012元 5 黃菊紋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菊紋佯稱,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黃菊紋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6分許 49,576元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7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 25,012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 12,789元 6 李嘉浩 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9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嘉浩佯稱,因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嘉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30,015元 郵局帳戶 7 王有宏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有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有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30,017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1分許 49,987元 京城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3分許 49,981元 8 林嘉薇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嘉薇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嘉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9,998元 9 劉品均 於112年12月13日17時4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品均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品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10 余松霖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松霖佯稱,交易商品須簽署協議云云,致余松霖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9時1分許 11,009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