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金訴-4-202410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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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邰兆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邰兆璿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復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揭一銀帳戶(含「台灣行動支付」權限),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邰兆璿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邰兆璿固坦承,伊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電話後, 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受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購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將一銀帳戶,驗證行動 電話後,註冊「台灣行動支付」。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芸、林意勛、邱曉玫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所有電話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動業務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附件「雲支付申請流程」、「身分驗證之行動電話」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 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借用、蒐集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況被告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役畢,就業中,教育程度達二、三專肄業(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行動支付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末查全卷並無被告在「臉書」購買商品而提供帳號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告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兆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邰兆璿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邰兆璿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組織成年成員持一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之一銀帳戶移轉附表所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吳奕芸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名義,向吳奕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吳奕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 30,000元 2 林意勛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向林意勛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意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3 邱曉玫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電子商務平台、第一商業銀行名義,向邱曉玫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致邱曉玫陷於錯誤。 111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27,220元